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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約法38條

《勞動契約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出現以下情形之一時,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契約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

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

因《勞動契約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契約無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契約的其他情形。

此外,如果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或者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契約,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若涉及經濟補償金的問題,根據《勞動契約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單位工作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按半年計算,支付半個月工資。如果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經濟補償金的支付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