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原因可以指在特定情況下,導致某事發生或需要特別處理的原因。根據《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第36條的規定,特殊原因具體包括:
案件發生在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
案件涉案人員多、涉及面廣、取證困難;
案件所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需要報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
此外,特殊原因也可以指個人因健康問題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履行某些責任或義務。例如:
近期突發疾病,如急性病或身體創傷,需要一段時間修養後可康復;
慢性病近期突然惡化;
短期內的心理健康問題,如抑鬱症、神經衰弱,或因突發事件受到驚嚇等;
由於壓力增加而引起的精神健康問題;
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