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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通知金法律依據

代通知金的法律依據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四十條和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以及《勞動契約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的相關解釋。以下是詳細介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四十條,用人單位在特定情況下,可以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解除勞動契約。這些特定情況包括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後仍不能勝任;以及勞動契約訂立時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契約無法履行,且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後未能就變更勞動契約內容達成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契約時,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契約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用人單位在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契約時,應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