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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試用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的相關規定,試用期的設定有一定的限制和要求:

試用期的期限:

勞動契約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勞動契約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契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契約或者勞動契約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契約期限內:這意味著試用期是勞動契約期限的一部分,不能單獨存在。

試用期的工資: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契約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

同時,試用期工資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特殊情況:如果勞動契約僅約定試用期而未明確勞動契約期限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視為勞動契約期限。

以上信息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